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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21-11-2339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308号

颁布日期:20010620  实施日期:20010620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规范

国卫办妇幼发〔2017〕35号

  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是孕产期保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怀孕至产后42天的妇女进行妊娠相关风险的筛查、评估分级和管理,及时发现、干预影响妊娠的风险因素,防范不良妊娠结局,保障母婴安全。

  一、工作职责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负责在现有孕产期管理制度中强化孕产妇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制订实施方案。

  2.负责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的实施,掌握辖区内孕产妇妊娠风险状况,明确重点人群、关键环节,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3.负责辖区内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评价和监督。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1.掌握辖区内孕产妇妊娠风险整体状况,定期分析,提出干预措施和建议。

  2.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定期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

  3.负责辖区内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

  4.组织开展辖区内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业务培训。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遵照本规范和相关诊疗规范、技术指南等,开展与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

  2.做好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登记和统计,并按照要求及时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送。

  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首次建册的孕妇进行妊娠风险筛查;对建册孕妇进行随访管理;对产后42天内的产妇进行风险评估与管理。

  4.开展助产服务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进行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分级;根据评估结果,落实妊娠风险管理。

  二、工作内容

  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包括妊娠风险筛查、妊娠风险评估分级、妊娠风险管理和产后风险评估。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一)妊娠风险筛查。

  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对首次建册的孕产妇进行妊娠风险筛查(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表见附件2)。孕产妇符合筛查表中1项及以上情形的即认为筛查阳性。

  1.筛查内容。

  筛查项目分为“必选”和“建议”两类项目。必选项目为对所有孕妇应当询问、检查的基本项目,建议项目由筛查机构根据自身服务水平提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实施方案时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必选和建议检查项目。

  (1)必选项目:①确定孕周;②询问孕妇基本情况、现病史、既往史、生育史、手术史、药物过敏史、夫妇双方家族史和遗传病史等;③体格检查:测量身高、体重、血压,进行常规体检及妇科检查等;④注意孕妇需要关注的表现特征及病史。

  (2)建议项目: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血糖测定、心电图检查、肝功能、肾功能;艾滋病、梅毒和乙肝筛查等。

  2.筛查结果处置。

  (1)对于筛查未见异常的孕妇,应当在其《母子健康手册》上标注绿色标识,按照要求进行管理。

  (2)对于筛查结果阳性的孕妇,应当在其《母子健康手册》上标注筛查阳性。筛查机构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填写《妊娠风险筛查阳性孕产妇转诊单》(附件3),并告知筛查阳性孕妇在2周内至上级医疗机构接受妊娠风险评估,由接诊机构完成风险评估并填写转诊单后,反馈筛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落实后续随访。

  (二)妊娠风险评估分级。

  妊娠风险评估分级原则上应当在开展助产服务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

  1.首次评估。

  对妊娠风险筛查阳性的孕妇,医疗机构应当对照《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表》(附件4),进行首次妊娠风险评估。按照风险严重程度分别以“绿(低风险)、黄(一般风险)、橙(较高风险)、红(高风险)、紫(传染病)”5种颜色进行分级标识。

  (1)绿色标识:妊娠风险低。孕妇基本情况良好,未发现妊娠合并症、并发症。

  (2)黄色标识:妊娠风险一般。孕妇基本情况存在一定危险因素,或患有孕产期合并症、并发症,但病情较轻且稳定。

  (3)橙色标识:妊娠风险较高。孕妇年龄≥40岁或BMI≥28,或患有较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并发症,对母婴安全有一定威胁。

  (4)红色标识:妊娠风险高。孕妇患有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

  (5)紫色标识:孕妇患有传染性疾病。紫色标识孕妇可同时伴有其他颜色的风险标识。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结果,在《母子健康手册》上标注评估结果和评估日期。对于风险评估分级为“橙色”、“红色”的孕产妇,医疗机构应当填写《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分级报告单》(附件5),在3日内将报告单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如孕产妇妊娠风险分类为红色,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

  2.动态评估。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发现孕产妇健康状况有变化时,立即进行妊娠风险动态评估,根据病情变化及时调整妊娠风险分级和相应管理措施,并在《母子健康手册》上顺序标注评估结果和评估日期。

  (三)妊娠风险管理。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孕妇妊娠风险评估分级情况,对其进行分类管理。要注意信息安全和孕产妇隐私保护。

  1.对妊娠风险分级为“绿色”的孕产妇,应当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2.对妊娠风险分级为“黄色”的孕产妇,应当建议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接受孕产期保健和住院分娩。如有异常,应当尽快转诊到三级医疗机构。

  3.对妊娠风险分级为“橙色”、“红色”和“紫色”的孕产妇,医疗机构应当将其作为重点人群纳入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合理调配资源,保证专人专案、全程管理、动态监管、集中救治,确保做到“发现一例、登记一例、报告一例、管理一例、救治一例”。对妊娠风险分级为“橙色”和“红色”的孕产妇,要及时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并尽快与上级危重孕产妇救治中心共同研究制订个性化管理方案、诊疗方案和应急预案。

  (1)对妊娠风险分级为“橙色”的孕产妇,应当建议其在县级及以上危重孕产妇救治中心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

  (2)对妊娠风险分级为“红色”的孕产妇,应当建议其尽快到三级医疗机构接受评估以明确是否适宜继续妊娠。如适宜继续妊娠,应当建议其在县级及以上危重孕产妇救治中心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原则上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

  对于患有可能危及生命的疾病而不宜继续妊娠的孕产妇,应当由副主任以上任职资格的医师进行评估和确诊,告知本人继续妊娠风险,提出科学严谨的医学建议。

  (3)对妊娠风险分级为“紫色”的孕产妇,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并落实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措施。

  (四)产后风险评估与管理。

  医疗机构在进行产后访视和产后42天健康检查时,应当落实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有关要求,再次对产妇进行风险评估。如发现阳性症状和体征,应当及时进行干预。

  三、质量控制

  (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质量控制,定期检查、督导和评价,并进行通报。

  (二)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辖区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工作督查。

  (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辖区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提出改进措施。每年形成报告报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四)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建立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自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接受相关部门的质量控制,并落实整改措施。

 

 

 

 

 

 

 

 

 

 

 

 

 

 

 

 

 

 

 

附件1

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流程图

 

 

附件2

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表

项 目

筛查阳性内容

1.基本情况

1.1 周岁≥35或≤18

1.2 身高≤145cm,或对生育可能有影响的躯体残疾

1.3 体重指数(BMI)>25 或<18.5

1.4 RH血型阴性

2.异常妊娠及分娩史

2.1 生育间隔<18月或>5

2.2 剖宫产史

2.3 不孕史

2.4 不良孕产史(各类流产≥3次、早产史、围产儿死亡史、出生缺陷、异位妊娠史、滋养细胞疾病史、既往妊娠并发症及合并症史)

2.5 本次妊娠异常情况(如多胎妊娠、辅助生殖妊娠等)

3.妇产科疾病及手术史

3.1 生殖道畸形

3.2 子宫肌瘤或卵巢囊肿≥5cm

3.3 阴道及宫颈锥切手术史

3.4 /腹腔镜手术史

3.5 瘢痕子宫(如子宫肌瘤挖除术后、子宫肌腺瘤挖除术后、子宫整形术后、宫角妊娠后、子宫穿孔史等)

3.6 附件恶性肿瘤手术史

4.家族史

4.1 高血压家族史且孕妇目前血压≥140/90mmHg

4.2 糖尿病(直系亲属)

4.3 凝血因子缺乏

4.4 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如遗传性高脂血症、血友病、地中海贫血 等)

5.既往疾病及手术史

5.1 各种重要脏器疾病史

5.2 恶性肿瘤病史

5.3 其他特殊、重大手术史、药物过敏史

6.辅助检查*

6.1 血红蛋白<110g/L

6.2 血小板计数 ≤100×109/L

6.3 梅毒筛查阳性

6.4 HIV筛查阳性

6.5 乙肝筛查阳性

6.6 清洁中段尿常规异常(如蛋白、管型、红细胞、白细胞)持续两次以上

6.7 尿糖阳性且空腹血糖异常(妊娠24周前≥7.0mmol/L;妊娠24周起≥5.1mmol/L

6.8 血清铁蛋白<20μg/L

7.需要关注的表现特征及病史

7.1 提示心血管系统及呼吸系统疾病:

7.1.1 心悸、胸闷、胸痛或背部牵涉痛、气促、夜间不能平卧

7.1.2 哮喘及哮喘史、咳嗽、咯血等

7.1.3 长期低热、消瘦、盗汗

7.1.4 心肺听诊异常;

7.1.5 高血压BP140/90mmHg

7.1.6 心脏病史、心衰史、心脏手术史

7.1.7 胸廓畸形

7.2 提示消化系统疾病:

7.2.1 严重纳差、乏力、剧吐

7.2.2 上腹疼痛,肝脾肿大

7.2.3 皮肤巩膜黄染

7.2.4 便血

7.3 提示泌尿系统疾病:

7.3.1 眼睑浮肿、少尿、蛋白尿、血尿、管型尿

7.3.2 慢性肾炎、肾病史

7.4 提示血液系统疾病:

7.4.1 牙龈出血、鼻衄

7.4.2 出血不凝、全身多处瘀点瘀斑

7.4.3 血小板减少、再障等血液病史

7.5 提示内分泌及免疫系统疾病:

7.5.1 多饮、多尿、多食

7.5.2 烦渴、心悸、烦躁、多汗

7.5.3 明显关节酸痛、脸部蝶形或盘形红斑、不明原因高热

7.5.4 口干(无唾液)、眼干(眼内有磨擦异物感或无泪)

7.6 提示性传播疾病:

7.6.1 外生殖器溃疡、赘生物或水泡

7.6.2 阴道或尿道流脓

7.6.3 性病史

7.7 提示精神神经系统疾病:

7.7.1 言语交流困难、智力障碍、精神抑郁、精神躁狂

7.7.2 反复出现头痛、恶心、呕吐

7.7.3 癫痫史

7.7.4 不明原因晕厥史

7.8 其他

7.8.1 吸毒史

备注:带*的项目为建议项目,由筛查机构根据自身医疗保健服务水平提供。

 

 

附件3

妊娠风险筛查阳性孕产妇转诊单

 

姓名       出生日期         年龄      (周岁)孕周      (周)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筛查结果(主要危险因素)

                                         

                                         

                                         

 

转诊日期                            

转出机构                                医生签名              

 

 

                  以下由接诊机构填写

 

姓名       出生日期         年龄      (周岁)孕周      (周)

接诊日期                                         

目前诊断:

                                           

                                           

                                           

妊娠风险评估分级(请在相关项目上打勾)

                  □  绿色      

                  □  黄色

                  □  橙色

                  □  红色

                  □  紫色

接诊机构                                医生签名            

 


附件4

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表

 

评估分级

孕产妇相关情况

绿色

(低风险)

孕妇基本情况良好,未发现妊娠合并症、并发症。

黄色

(一般

风险)

1. 基本情况

1.1 年龄≥35岁或≤18

1.2 BMI25或<18.5

1.3 生殖道畸形

1.4 骨盆狭小

1.5 不良孕产史(各类流产≥3次、早产、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异位妊娠、滋养细胞疾病等)

1.6 瘢痕子宫

1.7 子宫肌瘤或卵巢囊肿≥5cm

1.8 盆腔手术史

1.9 辅助生殖妊娠

2. 妊娠合并症

2.1 心脏病(经心内科诊治无需药物治疗、心功能正常):

2.1.1 先天性心脏病(不伴有肺动脉高压的房缺、室缺、动脉导管未闭;法乐氏四联症修补术后无残余心脏结构异常等)

2.1.2 心肌炎后遗症

2.1.3 心律失常

2.1.4 无合并症的轻度的肺动脉狭窄和二尖瓣脱垂

2.2 呼吸系统疾病:经呼吸内科诊治无需药物治疗、肺功能正常

2.3 消化系统疾病:肝炎病毒携带(表面抗原阳性、肝功能正常)

2.4 泌尿系统疾病:肾脏疾病(目前病情稳定肾功能正常)

2.5 内分泌系统疾病:无需药物治疗的糖尿病、甲状腺疾病、垂体泌乳素瘤等

2.6 血液系统疾病:

2.6.1妊娠合并血小板减少(PLT 50-100×109/L)但无出血倾向

2.6.2妊娠合并贫血(Hb 60-110g/L

2.7 神经系统疾病:癫痫(单纯部分性发作和复杂部分性发作),重症肌无力(眼肌型)等

2.8 免疫系统疾病:无需药物治疗(如系统性红斑狼疮、IgA肾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干燥综合征、未分化结缔组织病等)

2.9 尖锐湿疣、淋病等性传播疾病

2.10 吸毒史

2.11 其他

3. 妊娠并发症

3.1 双胎妊娠;

3.2 先兆早产;

3.3 胎儿宫内生长受限;

3.4 巨大儿;

3.5 妊娠期高血压疾病(除外红、橙色);

3.6 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

3.7 胎膜早破;

3.8 羊水过少;

3.9 羊水过多;

3.10 36周胎位不正;

3.11 低置胎盘;

3.12 妊娠剧吐

 

橙色(较高风险)

1. 基本情况:

1.1 年龄≥40

1.2 BMI28

2. 妊娠合并症

2.1 较严重心血管系统疾病:

2.1.1 心功能II级,轻度左心功能障碍或者EF40%50%

2.1.2 需药物治疗的心肌炎后遗症、心律失常等

2.1.3 瓣膜性心脏病 (轻度二尖瓣狭窄瓣口>1.5 cm2,主动脉瓣狭窄跨瓣压差<50mmHg,无合并症的轻度肺动脉狭窄,二尖瓣脱垂,二叶式主动脉瓣疾病,Marfan综合征无主动脉扩张)

2.1.4 主动脉疾病(主动脉直径<45mm),主动脉缩窄矫治术后

2.1.5 经治疗后稳定的心肌病

2.1.6 各种原因的轻度肺动脉高压(<50mmHg

2.1.7其他

2.2 呼吸系统疾病:

2.2.1 哮喘

2.2.2 脊柱侧弯

2.2.3 胸廓畸形等伴轻度肺功能不全

2.3 消化系统疾病:

2.3.1 原因不明的肝功能异常

2.3.2 仅需要药物治疗的肝硬化、肠梗阻、消化道出血等

2.4 泌尿系统疾病:慢性肾脏疾病伴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肌酐超过正常值上限)

2.5 内分泌系统疾病:

2.5.1 需药物治疗的糖尿病、甲状腺疾病、垂体泌乳素瘤

2.5.2肾性尿崩症(尿量超过4000ml/日)等

2.6 血液系统疾病:

2.6.1 血小板减少(PLT 30-50×109/L

2.6.2 重度贫血(Hb 40-60g/L

2.6.3 凝血功能障碍无出血倾向

2.6.4 易栓症(如抗凝血酶缺陷症、蛋白C缺陷症、蛋白S缺陷症、抗磷脂综合征、肾病综合征等)

2.7 免疫系统疾病:应用小剂量激素(如强的松5-10mg/天)6月以上,无临床活动表现(如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IgA肾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干燥综合征、未分化结缔组织病等)

2.8 恶性肿瘤治疗后无转移无复发

2.9 智力障碍

2.10 精神病缓解期

2.11 神经系统疾病:

2.11.1 癫痫(失神发作)

2.11.2 重症肌无力(病变波及四肢骨骼肌和延脑部肌肉)等

2.12 其他

3. 妊娠并发症

3.1 三胎及以上妊娠

3.2 Rh血型不合

3.3 疤痕子宫(距末次子宫手术间隔<18月)

3.4 疤痕子宫伴中央性前置胎盘或伴有可疑胎盘植入

3.5 各类子宫手术史(如剖宫产、宫角妊娠、子宫肌瘤挖除术等)≥2

3.6 双胎、羊水过多伴发心肺功能减退

3.7 重度子痫前期、慢性高血压合并子痫前期

3.8 原因不明的发热

3.9 产后抑郁症、产褥期中暑、产褥感染等

红色

(高风险)

1.妊娠合并症

1.1严重心血管系统疾病:

1.1.1各种原因引起的肺动脉高压(≥50mmHg),如房缺、室缺、动脉导管未闭等

1.1.2复杂先心(法洛氏四联症、艾森曼格综合征等)和未手术的紫绀型心脏病(SpO290%);Fontan循环术后

1.1.3 心脏瓣膜病:瓣膜置换术后,中重度二尖瓣狭窄(瓣口<1.5cm2),主动脉瓣狭窄(跨瓣压差≥50mmHg)、马凡氏综合征等

1.1.4 各类心肌病

1.1.5 感染性心内膜炎

1.1.6 急性心肌炎

1.1.7 风心病风湿活动期

1.1.8 妊娠期高血压性心脏病

1.1.9 其他

1.2 呼吸系统疾病:哮喘反复发作、肺纤维化、胸廓或脊柱严重畸形等影响肺功能者

1.3 消化系统疾病:重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严重消化道出血、急性胰腺炎、肠梗阻等影响孕产妇生命的疾病

1.4 泌尿系统疾病:急、慢性肾脏疾病伴高血压、肾功能不全(肌酐超过正常值上限的1.5倍)

1.5 内分泌系统疾病:

1.5.1 糖尿病并发肾病V级、严重心血管病、增生性视网膜病变或玻璃体出血、周围神经病变等

1.5.2 甲状腺功能亢进并发心脏病、感染、肝功能异常、精神异常等疾病

1.5.3 甲状腺功能减退引起相应系统功能障碍,基础代谢率小于-50%

1.5.4 垂体泌乳素瘤出现视力减退、视野缺损、偏盲等压迫症状

1.5.5 尿崩症:中枢性尿崩症伴有明显的多饮、烦渴、多尿症状,或合并有其他垂体功能异常

1.5.6 嗜铬细胞瘤等

1.6 血液系统疾病:

1.6.1 再生障碍性贫血

1.6.2 血小板减少(30×109/L)或进行性下降或伴有出血倾向

1.6.3 重度贫血(Hb40g/L

1.6.4 白血病

1.6.5 凝血功能障碍伴有出血倾向(如先天性凝血因子缺乏、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等)

1.6.6 血栓栓塞性疾病(如下肢深静脉血栓、颅内静脉窦血栓等)

1.7 免疫系统疾病活动期,如系统性红斑狼疮(SLE)、重症IgA肾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干燥综合征、未分化结缔组织病等

1.8 精神病急性期

1.9 恶性肿瘤:

1.9.1 妊娠期间发现的恶性肿瘤

1.9.2 治疗后复发或发生远处转移

1.10 神经系统疾病:

1.10.1 脑血管畸形及手术史

1.10.2 癫痫全身发作

1.10.3 重症肌无力(病变发展至延脑肌、肢带肌、躯干肌和呼吸肌)

1.11 吸毒

1.12 其他严重内、外科疾病等

2. 妊娠并发症

2.1 三胎及以上妊娠伴发心肺功能减退

2.2 凶险性前置胎盘,胎盘早剥

2.3 红色预警范畴疾病产后尚未稳定

紫色

(孕妇患有传染性疾病)

所有妊娠合并传染性疾病——如病毒性肝炎、梅毒、HIV感染及艾滋病、结核病、重症感染性肺炎、特殊病毒感染(H1N7、寨卡等)

 

备注:除紫色标识孕妇可能伴有其他颜色外,如同时存在不同颜色分类,按照较高风险的分级标识。

 

 

附件5

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分级报告单

 

姓名        出生日期        年龄      (周岁)孕周      (周)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初步诊断

                                         

                                         

                                         

 

评估时间                         

评估分级:

□ 橙色   □ 红色   

 

 

                      

报告机构                      

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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